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抗,124,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丙○○○
原名賴素美)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011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無提示催討之證據,且本票之債權亦非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本票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2,000,000 元,發票日為91年9 月14日、到期日為93年9 月14日,經相對人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積欠之2,000,000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其記載之付款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2號乃本院轄區,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