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抗,129,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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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8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沈瓊芳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一)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

(二)發票日為94年8 月6 日,面額為620,000 元。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據,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前開2 紙本票上為票據行為,既然抗告人不是發票人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是抗告人所辯伊並非發票人,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一事乃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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