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抗,136,2006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900,000 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364,41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已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且其前因失業致未能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向銀行表示後已獲催收人員允許分期補繳,現抗告人正按時繳納中,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裁定拍賣暫不予執行云云,惟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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