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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27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即主動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並已達成協議,現均按協議內容繳款,故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關於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系爭本票於95年5 月30日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762,748 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又其付款地桃園市○○路51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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