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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宜昌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O七七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自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零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本票乙紙,而該票據並記載免作成拒絕證書,且約定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抗告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機動調整之利率合併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之利率,加付一成計息,而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息,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就上開本票所載權利中,關於上開相對人尚未清償之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自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按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時所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四(按即百分之五點八四加計一成)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零八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竟未依票載約定,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利息逾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之聲請,原審裁定顯然有誤,而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改依抗告人聲請為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聲請,除關於上開相對人尚未清償之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外,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而其駁回意旨無非以:抗告人關該部分利息計算之聲請,逾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又票據為流通證券,且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票上所載文義,應具備特定性與明確性,惟若該文義之記載雖未臻於特定,但依該票據所載之條件,仍可得特定者,應認已具備特定與明確性,票據債務人就該票載文義應負擔給付之責。
本件系爭本票,關於票據金額應支付之利息及其利率,業據發票人即相對人以記載:「一、利息約定:利率按貴行(即抗告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為百分之五點二五,嗣後隨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及核定之加碼準機動調整,自發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
二、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
等語綦詳,而觀諸上開記載,發票人雖就所願支付利息之利率未以明確固定之數額表示,但依其所載之標準計算結果,仍可推知其利率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發票人所為之前揭記載應仍符合票據明確性之要求,是以,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依系爭本票所載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即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自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零八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誤認系爭票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而駁回抗告人逾上開利率範圍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而原裁定第一項,因上開第二項之廢棄關於利率及利息逾原裁定範圍外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變更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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