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抗,1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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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3號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04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本件票據發票人於票面記載按抗告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抗告人依票面約定記載年利率之利息請求相對人清償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6 個月者(即自民國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6日止),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 成之利息(按牌告定儲利率1.92 %加碼年息4.06% ,等於年息5.98 %,再加計1 成利息,即年息6.578%),逾期超過6 個月者(即自95年8 月17日起),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2 成之利息(按年息5.98% 加計2成利息,即年息7.176%),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利息之請求,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就票面金額之其中新臺幣380,272 元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次查前開本票約定事項第2項,確記載「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

等語,有前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

原裁定就此利息部分,未載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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