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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9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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