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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救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救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抗告人就受敗訴判決不服而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無工作,實無力支出該上訴費用,況抗告人受敗訴部分,抗告人有必勝之望,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審駁回,該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並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抗告人所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定,而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成年人,且未曾受有禁治產宣告,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又抗告人未曾於其與相對人間之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到庭,而係由其父乙○○自行提出委任狀而以抗告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為抗告人進行訴訟攻擊、防禦,嗣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將該判決寄送予抗告人代理人乙○○,復經原審以該判決已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等情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惟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因其自幼罹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此精神病理程度不隨時日經過而有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醫樸字第0950000559號函所檢附之抗告人病情回覆表乙紙可稽,準此,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既有陷入精神耗弱之情,則抗告人代理人乙○○於上開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是否果係抗告人於回復精神狀態下所出具交乙○○執有,即有疑義,換言之,該委任狀之提出,如係在抗告人在精神耗弱狀況下所出具者,該委任自屬無效,本案訴訟之原審於欠缺合法代理之情形下所行之言詞辯論、判決之寄送及判決確定與否之認定等,均顯有可疑之處,是以,原審逕以本案訴訟已確定,而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殊嫌速斷。
(三)再者,抗告人於原審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固未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並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原審審酌,惟抗告人是否欠缺訴訟能力、其於本案訴訟之委任是否合法有效,已值商榷,已如前述,則系爭訴訟救助之聲請究竟是否經合法代理,甚或是否係抗告人有意提出,亦不無疑義,原審未先審酌聲請之合法要件,即就聲請之實體有無理由逕為決斷,自難謂允當。
(四)抗告法院認有抗告有理由,且有必要者,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
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抗告人是否有訴訟能力上之欠缺等情,原審均未經詳細調查,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就上情未及指摘,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諸項基礎合法要件未予審酌,則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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