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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甲○○?住桃園縣中壢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國產實業建設公司,服務多年,頗有成果,惟因近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詎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本金,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還債,本擬儘量努力賺取金錢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利息、家庭生活支出各項費用等共需新台幣65,000元,負擔履行已感不堪負荷,至今共負債3,551,180 元,以目前負債狀況,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列具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冊等文件,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
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
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
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
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現共積欠之債務為3,551,180 元,而觀其所檢附之聲請人財產清冊,其名下僅有其自稱為價值40萬元之汽車1 輛,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汽車耐用年數僅為5 年,是該汽車現有價值應亦所剩無幾。
準此,聲請人並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予宣告破產,除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外,亦無餘額可清償聲請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要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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