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8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段1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玖佰捌拾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及95年5 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00,000元及10,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