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0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二筆,到期日民國95年3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