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票,1315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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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NO.016098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其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4年2 月29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發票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民國94年2 月28日為發票日,其利息起算日亦應更正為民國94年2月28日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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