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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490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8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之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利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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