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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00號
聲 明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明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臺南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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