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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07號
聲 明 人 乙○○○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聲請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5 月21日死亡時設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 段157 巷6 之27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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