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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戊○○○ 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路65號5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路65號5 樓,於民國95年07月0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規定相符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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