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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20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07月08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請准予備查,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甲○○○之父母為邱創明、邱進,被繼承人乙○○之父母為黃玉賓、黃李玉蘭,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並不具法律上之血緣關係,依上開規定,聲明人甲○○○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無拋棄繼承可言,是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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