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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丙○○
戊○○
甲○○○
丁○○
之1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人戊○○、甲○○○、丁○○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戊○○、甲○○○、丁○○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經查,聲明人戊○○、甲○○○及丁○○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其於95年9 月4 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徐可親尚未拋棄繼承,故聲明人戊○○、甲○○○及丁○○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其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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