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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53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父親甲○○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死亡,伊為聲明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己身所從出之子女,惟聲明人已為訴外人林徐員收養之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
按依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及同法第1083條前段:「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規定之趣旨,聲明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回復其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子關係,聲明人即不具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資格,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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