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02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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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為由,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五年期債票計30萬元)為擔保提存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乙○○、丁○○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渠二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見其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784 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乙○○、丁○○之財產在案(未對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聖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等可查。

聲請人其後於民國95年5 月29日撤回對相對人乙○○、丁○○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丁○○之不動產位在台北縣新莊市,故本院執行處係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程序,其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對丁○○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卻早於95年5 月29日即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4 號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者,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本院依聲請通知渠等應依法行使權利之公函,係於95年6 月7 日、6 月8 日即寄存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在案,可見在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顯無從知悉其因遭執行假扣押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何?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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