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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八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5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甲○○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全八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3383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執全字第2505號假扣押執行、87年度存字第29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甲○○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亦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以乙○○名義出具之同意書1 件為證。
惟查該同意書僅以打字方式書寫乙○○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惟未載明其居住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亦未提出乙○○之印鑑證明為證,是上開同意書是否經乙○○本人同意或由其本人所出具,顯有疑義。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乙○○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聲請人於95年8 月3 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不僅未依期補正,且陳稱因其找不到乙○○本人,無法取得其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可稽。
足認聲請人指稱乙○○業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既未證明乙○○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自無理由,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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