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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105號
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丙○○?住桃園縣桃
相?對?人 甲○○?住桃園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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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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