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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56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執行處聲請撤回91年度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之聲請;
又向本院聲請撤銷91年度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1 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卷宗、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6 月5 日編號桃院木民忠95年度聲字第795 號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5年6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等事實,有前開函及回執各1 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 月22日北院錦文人民第0950004467號函1 紙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795 號卷核閱無訛。
綜上,聲請人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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