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品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五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6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89年度全五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卷宗(內含89年度執全字第2346號卷宗)、89年度存字第2632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361 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950002316號函1 紙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