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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2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99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426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存字第2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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