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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萬壽路二段
相 對 人 甲○○
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乙件及印鑑證明二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乙件及印鑑證明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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