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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鄧坤松(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乙○○於民國94年9 月3 日死亡,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6976號民事裁定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乙○○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鄧坤松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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