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巷36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2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4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基於各項因素考量,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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