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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乙○○
庚○○
相 對 人 丁○○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壬○○
號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56,000 元,聲請鈞院87年度執字第1187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8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相對人不為一定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切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879 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本院前述8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該案件經本院簽結後,原案號改分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經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而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87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本院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於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8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原案號改分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即聲請續行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卻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先後於95年4 月20 日 以及95年6 月14日二次命其於通知到達後到院導往現場,本件相對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切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遭本院以87 年度執字第11 87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879 號、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8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卷宗可稽,核實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自應認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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