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26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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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261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22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內含本院95年裁全字第6066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撫養費新台幣(下同)2,771,954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以及本院收受之掛號回執各1 紙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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