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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王嘉寧律師
相 對 人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264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嗣相對人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 月16日板院輔95執全松字第368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按。
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95年9 月1 日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卷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進行中,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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