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273,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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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099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9號提存事件提存240,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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