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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之1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9號(聲請人誤載為189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10,000 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拆屋還地拆遷執行費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提存31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假扣押裁定後,旋即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0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於89年3 月29日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939 號案件發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完成,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八中地壢速字第52890 號函查封登記在案,本院乃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前述93年度執全字第1440號案件就相同標的物進行併案程序,並於93年8 月19日併案完成,嗣後聲請人於95年3 月9 日向本院撤回前述93年度執全字第1440號執行案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919 號(內含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0號卷宗)可考,依上陳述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既已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無論執行有無結果,均應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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