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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3
相 對 人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537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前聲請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37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672,01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37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672,01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扣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查,相對人就前開保全之請求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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