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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號
戊○○
號
辛○○
號
丁○○
號
丙○○
號
壬○○○
號
癸○○
號
庚○○
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券壹張,准以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3 張,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面額均為5,000,000 元三張,號碼各為85C 01177E、85C 01178E、85C 01179E)為擔保,嗣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准以面額13,34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變換之,聲請人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再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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