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1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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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相?對?人 陳紹軒?住桃園縣桃
??????丙○○?住台北市○○區○○路391巷9號3樓??????林紫淇?住台北市○○區○○路81號2樓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一段4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8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82號受理,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紫淇部分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相對人陳紹軒、丙○○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7日桃院木執94年執全三字第4107號證明書、相對人陳紹軒、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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