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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假扣押裁定,曾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於相對人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時,僅扣押1,027,084 元,而非原聲請假扣押之120 萬元,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僅請求相對人給付1,027,084 元,而上開訴訟已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9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給收取命令,收取1,027,084 元完畢。
且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惟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其執行金額為120 萬元,雖執行扣押相對人於銀行之存款結果,僅扣押1,027,084 元,惟在聲請人撤回除上開金額外之其餘假扣押執行前,仍非不得於查得相對人之財產後,繼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嗣後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則本件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且聲請人雖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既不能認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則上開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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