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0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