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48,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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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裁定,曾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本件假扣押標的物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7 日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各1 件(除印鑑證明外,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卷宗及89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然查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因其聲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

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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