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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鑫鎰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字第950006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字第950006號)供為擔保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扣押相對人鑫鎰鋼鐵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
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和解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同意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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