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97,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7號
原 告 豪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739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接獲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工廠機械,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況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貸款皆已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4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5年度執全字第3862號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95年9 月4 日向本院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乙節,亦有相對人所陳報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起訴狀繕本首頁、裁判費收納收據、開庭通知書各乙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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