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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421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3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雖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故聲請人前述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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