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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另有第三人高雲翔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高雲翔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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