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號碼:新臺幣壹佰萬元券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券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2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4 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號碼:100 萬元券0000000 、10萬元券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42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1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案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前開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核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