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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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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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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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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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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 │ 2,644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 │ │之訴訟費用,即2,644元( │
│ │ │計算式:6610×2/5 =264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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