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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王得倚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95年9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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