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96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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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定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歿,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一O八條準用第二O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公司解散,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建三字第19849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解散,依前揭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精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由清算人行之,是聲請人以董事會無法召開,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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