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補,240,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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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印興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益新自動控制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秀和原名:李秀
被 告 涂采紅原名:涂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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