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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48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點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 萬124元,較之原第二審聲明應返還金額14萬6,374 元為多,註消不良債信紀錄與原第二審聲明相同;
而原第一審聲明應返還金額部分合計為16萬9, 411元,而無如第二審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不良債信紀錄」之聲明;
而上開關於再審被告金額部分之聲明有所變動,應係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聲明以其月薪為執行法院命第三人繼續扣取時間未定而未為一定金額之聲明,此部分經原第一審法院核定為10萬5,573 元,再加上聲明始終確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6 萬3,838 元,而有上述訟標的金額為16萬9,411 元;
第二審及本件聲明之金額所以變動,係因再審原告自行就本金計算利息再與加總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原第一審核定為16萬9,411 元為據,至於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追加塗消不良債紀錄之聲明,雖係請求再審被告為一定之給付(作為),惟係以再審原告未積欠再審被告相關債務有理由為前提要件,本院認此部分應僅屬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反射利益而已或此利益與前述關於返還一定數量金錢之訴訟利益同一;
另本次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點請求「本院93年度執5字 第19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可得訴之利益亦係再審被告依該執行程序執行所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應返還之金額,訴訟利益仍屬同一,均毋庸併計此部分訴訟利益。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再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有如上述,本件依同法第77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655元。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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