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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民國88年01月06日出生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訴外人吳壯士受胎所生之子,其生父並非生母於法律上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
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因戶籍登記上為不符事實之登記,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如父母子女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理當允許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爰提起本訴,並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縱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意旨,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避免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之判例。
然有關機關至今未就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修正改進,本件原告之訴並無法律依據。
再者,依前開解釋意旨容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者,僅限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早已逾有效期間,而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原告母親丙○○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況如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不惟會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更不免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揭法文規定尚屬有間,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駁回訴訟救助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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